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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配电箱设备产品。A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后,B公司员工刘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定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产品,《送货单》上没有加盖B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A公司提起仲裁。在此类有《送货单》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当买受人否认送货单上签名人为其员工时,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呢?观点一刘某作为未经授权的公司员工签署订货单应当属于无权代理。登记,出卖人A公司要主张刘某签署《送货单》作为送货依据即刘某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出卖人A公司应当证明刘某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出卖人A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B公司承担。观点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企业也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证明刘某是买受人B公司员工的难度相当大,若将举证责任归于出卖人A公司过于严苛。上述两种观点分别将举证责任归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但似乎都各有偏颇。观点一的依据在于“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形成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没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平衡;观点二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时忽略了一个问题,即买受人通常作为被申请人需要证明的是“该签字员工不是其工作人员”这一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高。事实上,综合观点一中表见证明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观点二中平衡双方当事人证明能力,审判实践中,通常可以采取的做法是出卖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首先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在买卖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甚至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且签收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相符,可初步认为该签字员工即为买受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若买受人对此作出否认,再根据买受人提供的不同程度证明力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在买受人对该事实进行否认后,通常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买受人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员工名册、工资签收表、劳动合同、社保资料)予以证明;***:买受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瑕疵,如员工名册编号不连续,工资签收表的形成时间不真实等;第三:买受人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证据之间没有瑕疵,在所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反映,买受人有这名员工。***、***种情形下,在出卖人对员工签字的事实进行初步证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买受人,若买受人提出具有证据力的反证,则应由出卖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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